案情概況: 李某因經營周轉困難向王某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月息2%,每月付息,到期還本,同時由張某就李某對王某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向王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出借6個月后,李某資金緊張再次向王某借款5萬元,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借款金額變更為15萬元,借款期限變更為3年。借款3年后,李某無法按時償還借款本息,王某將李某、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借款本息,張某對李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某現咨詢其是否其應當就增加債務及延長債務履行期承擔保證責任? 律師點評: 其一,李某、王某簽訂補充協議對借款金額進行增加、對借款期限進行延長,該約定若未經保證人張某同意的,則張某對借款金額增加的5萬元及借款期限延長的1年不承擔保證責任;其二,借款合同中若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則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王某在保證期間內未要求張某承擔保證責任的,張某免除保證責任。即若王某在原借款合同約定的2年借款期限屆滿后6個月內未要求張某承擔保證責任的,則現已無權要求張某對李某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相關法律條文: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
點評律師:廣東達倫(仲愷)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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