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30日印發施行。該《意見》共十二條,針對當前非法集資違法犯罪執法司法中的突出問題,主要從實體法律適用、訴訟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機制等四個方面做了規定。 《意見》明確,辦案機關認定“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于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參考央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證監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予以認定。 《意見》明確,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查處非法集資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單位和個人申請機構或者業務涉及非法集資,仍為其辦理行政許可或者注冊手續,明知所主管、監管的單位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的;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機關移交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構成犯罪也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意見》針對司法實踐中涉案單位下屬單位眾多、層級復雜,認定追究刑事責任困難的問題,要求辦案機關應當全面查清涉案單位,包括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和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體資格、層級、關系、地位、作用、資金流向等情況,區分不同情況依法作出處理。針對司法實踐中向親友等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以及重復投資的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數額的問題,《意見》規定了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計入犯罪數額的三種情形,以及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