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
第三章 案件辦理
第二十二條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寬嚴相濟。
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干成員,應當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充分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等刑罰。
有組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十三條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犯罪。
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可以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有組織犯罪線索收集和研判機制,分級分類進行處置。
公安機關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后,應當及時開展統計、分析、研判工作,組織核查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有關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有組織犯罪線索,或者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舉報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等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調查措施。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信息。
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現涉案財產有滅失、轉移的緊急風險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涉案財產采取緊急止付或者臨時凍結、臨時扣押的緊急措施,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期限屆滿或者適用緊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緊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第三十條對有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辦理案件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異地羈押、分別羈押或者單獨羈押等措施。采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和辯護人。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實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關人員隱匿身份進行偵查。
第三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偵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證據,同案處理可能導致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有人身危險的,可以分案處理。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但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嚴格適用:
(一)為查明犯罪組織的組織結構及其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為查明犯罪組織實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三)為查處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四)協助追繳、沒收尚未掌握的贓款贓物的;
(五)其他為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情形。
對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第三十四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依法并處沒收財產。對其他組織成員,根據其在犯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損失等,可以依法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十五條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執行機關應當依法從嚴管理。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執行刑罰。
第三十六條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減刑的,執行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復核后,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假釋的,適用前款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參加審理,并通知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八條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以及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充分考慮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配合處置涉案財產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