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ZGS—2013—005
仲愷高新區管委會印發《仲愷高新區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的通知
惠仲委〔2013〕51號
各園區,各鎮(街道),區直及駐仲愷各單位:
《仲愷高新區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業經區管委會常務會議(惠仲常務紀〔2013〕6號)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仲愷高新區管委會
2013年7月4日
仲愷高新區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的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建設部《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管理規定》、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及《惠州市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惠州市市區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仲愷高新區(含區內各園區、鎮(街道))范圍內從事市政設施規劃、建設、維修養護、管理和使用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橋涵)設施: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公共停車場、廣場、各種橋梁、涵洞、街巷、安全通道、護欄、分隔帶、道路兩側邊溝及其它附屬設施。
(二)城市排水設施:接納、輸送城市雨水、污水、廢水的管網,城市排水箱渠、明渠、泵站,城市排洪道及其它附屬設施。
(三)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含街巷)、橋梁、廣場、公共綠地、公園等的路燈及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及其他照明附屬設施。
(四)城市園林綠化設施:城市道路、廣場、公園、住宅小區、防護綠地等的綠化植物、園林建筑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四條 區公用事業辦為區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區規劃建設局、區國土資源分局、區環保分局、仲愷執法大隊、區公安分局、仲愷交警大隊、仲愷工商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門及電力、電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的建設應嚴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
第六條 在本區內進行新建城市道路、管線和公共綠地等市政設施建設的,報經區規劃建設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到區公用事業辦辦理《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施工報建》;在原址進行道路拓寬,舊路升級改造、管線替換等市政設施建設的,道路拓寬兩邊合計不超過15米的,可直接到區公用事業辦辦理《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施工報建》。
第七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工程,必須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由非區公用事業辦組織建設實施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項目,完工后須移交區公用事業辦養護管理,應在開工建設前將建設方案報經區公用事業辦同意后方可實施;項目完工后,報經區管委會同意移交并由區公用事業辦驗收合格后辦理移交手續;在標準養護期滿后,正式由區公用事業辦統一管理養護。區財政局根據移交清單參照項目的養護標準,支付養護費用。
第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工程設計、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工程竣工后,須經區公用事業辦組織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條 城市供水、電力、燃氣、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應由區公用事業辦根據規劃部門確定的規劃走向統籌規劃、統一安排、有計劃組織施工,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有條件的,應當依照規劃一次性建成統一的綜合管溝。
第十一條 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許可》、《修剪、砍伐、遷移城市樹木(二百株以下)許可》、《占用城市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下)許可》并獲批準的,改動、恢復、拆遷單位應當承擔改動、恢復、遷移費用;未辦理或未經批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動、拆除、遷移市政設施或者改變市政公用設施使用性質。
第十二條 在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用地范圍內設立經審批的戶外廣告牌的廣告使用費以及綜合管溝所收取的管溝使用費等各種市政設施使用產生的效益收入統一上繳區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城市建設。
第十三條 未經區公用事業辦批準而在市政公共用地和公用設施上設置的廣告等各種設施,由仲愷執法大隊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區公用事業辦可自行組織拆除。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作業現場,必須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盜竊市政設施和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區管委會或區公用事業辦對維護市政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橋涵)的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范圍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路段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損害道路及其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七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的,應事先征得區公用事業辦同意,并按照仲愷交警大隊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志。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的,可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須按程序辦理《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手續后方可占用。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場地,恢復城市道路原狀并報區公用事業辦驗收。臨時占用期間凡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按原道路等級標準修復,費用由占用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報區城市管理委員會批準;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仲愷執法大隊應當責令其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或桿線等設施的建設,建設單位應先報區規劃建設局審批,再向區公用事業辦和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進行施工。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提交經仲愷交警大隊加具意見的申請及相關資料報經區公用事業辦審批同意,并領取《城市道路挖掘許可》后方可實施挖掘;挖掘修復應在區公用事業辦監督下,由具有市政建設資質的施工企業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須經區城市管理委員會批準,并按整板路面修復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按照批準的地段、范圍、期限進行施工,并應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區公用事業辦可根據工程實際情況收取保證金;竣工后,施工單位應及時清理現場,并通知區公用事業辦驗收;區公用事業辦應在養護期滿后退還保證金;需改變施工位置、范圍、期限等,施工單位須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四條 區公用事業辦可根據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的決定,并按規定退還已收取的費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退場并清理場地。
第二十五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供水、污水、燃氣等壓力管道)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區公用事業辦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在24小時內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橋涵、隧道(地下過街隧道)、立交橋、人行天橋須嚴加保護。區公用事業辦要定期對橋涵的質量、安全進行監測,及時組織維修、養護,防止意外事故發生,確保橋涵、隧道、立交橋、人行天橋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橋涵、隧道(地下過街隧道)、立交橋和人行天橋等設施及其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壞橋涵、隧道、立交橋、人行天橋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橋涵、隧道內、立交橋上超載行車、試剎車;
(三)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四)擅自在橋梁、隧道、立交橋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懸掛物;
(五)其他損壞、侵占、盜竊的行為。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區公用事業辦應建立城市排水設施管理、養護、維修和清疏制度,定期檢查、維修和清淤排障,保證排水設施的完好、暢通。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管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應先到區公用事業辦申請辦理《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施工報建(排水接駁市政管網項目)》手續,經審核后方可進行有關接入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經區公用事業辦驗收合格,領取《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條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管網臨時排水時,應向區公用事業辦申請辦理《臨時接入城市排水設施》核準手續,按規定接入后經區公用事業辦驗收合格,領取《臨時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放;《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能超過施工期限;《臨時排水許可證》期滿后,應拆除臨時接入的管道及設施。
第三十一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應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辦理《排水許可證》。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對未辦理排水手續排放污(廢)水的,必須限期補辦排水許可手續。
第三十二條 需要接入(含臨時接入)城市排水設施的申請人,應承擔接駁市政管網設施所需費用,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接駁。
第三十三條 排水戶應服從區公用事業辦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統一管理和監測。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占壓、堵塞、拆除、改建、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三)覆蓋、損毀、侵占檢查井、泄水井蓋板;
(四)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排水設施;
(五)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面上植樹、打樁、埋設線桿及其他標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構)筑物或設置管線;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將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由于排放以上可溶性劇毒廢渣而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仲愷執法大隊有權視其情節及損壞程度,責令其停止排放、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遇險情需要停止排放、搶修、排險時,有關排水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區公用事業辦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搶修、排險。
第三十七條 新設的地下管線與現有排水設施平面相交時,不得破截或堵塞排水管渠。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區公用事業辦必須對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并督促維護管養單位做好巡查、更換、修復破損、排障等工作,確保亮燈率不低于95%。
第三十九條
區內非政府投資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應當逐步納入城市公共照明網絡;未納入城市公共照明網絡的公共照明設施,投資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維護或者按規定要求改造。需納入城市公共照明網絡予以管理維護的,應當經區公用事業辦組織有關單位驗收,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安裝、施工質量及安全標準;
(二)符合并入城市公共照明網絡的技術和安全標準;
(三)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四)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
第四十條 區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屬于城市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義務,不得實施下列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上涂、劃、刻、寫、晾曬衣物;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設置其他物體,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其它廢渣、廢液等;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設施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公共照明設施上架設通信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公共照明設施;
(六)偷盜、故意損壞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影響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需到區公用事業辦辦理《市政設施行政許可》申請手續,經審核同意后,由區公用事業辦委托有相應資質的維護管養單位進行拆除或遷移工作,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經營和社會公益事業活動,需利用區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的,應當事先取得區公用事業辦相關批復,并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專業技術標準及安全規范要求,在批準的位置和時間張貼、懸掛、設置。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經營和社會公益事業活動,確需在區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上架設通信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電源的,應當報經區公用事業辦同意后,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專業技術標準及安全規范要求實施。
第四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在進行城市建設活動中,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區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響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完好及安全運行的,應當征得區公用事業辦同意后,由區公用事業辦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急需對區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采取拆除、遷移、改動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搶險救災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區公用事業辦。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損壞區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后,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通知區公用事業辦趕赴現場處理。
第五章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綠化規劃、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必須經區公用事業辦審核同意后,建設單位方可辦理報建手續。
第四十七條 區規劃建設局應當會同區公用事業辦依照規定的配套綠化標準審批建設工程項目。
第四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單位附屬綠地由相應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三)鐵路、公路防護綠地和經營性園林、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區公用事業辦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四十九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區管委會投資的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等,由區公用事業辦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由相應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物業所有權人出資,委托物業管理公司或區公用事業辦專業隊伍負責;
(四)生產綠地、經營性園林由其經營單位或個人負責;
(五)沿街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門前綠化的責任;
(六)鐵路、公路沿線兩側及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區公用事業辦對各單位、個人的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并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到區公用事業辦辦理《占用城市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下)許可》;區公用事業辦要按照調整城市規劃的原則,補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綠地。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置與綠化無關的設施。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遷移樹木、綠籬或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由區公用事業辦批準后,方可施工。遷移樹木、綠籬或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所需費用由申請者承擔,并按有關規定向樹木權屬單位繳納樹木及設施補償費。
第五十三條 樹冠影響架空線路時,由線路管理單位通知樹木管理單位負責修剪,修剪費用由線路管理單位承擔。
因管線發生突發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危及管線、交通、建筑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可先行處理,并在3日內向區公用事業辦報告;因交通肇事損壞綠化設施和樹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損壞價值向區公用事業辦繳納賠償費。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園林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采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四)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五)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墳;
(七)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區公用事業辦應當建立健全管理保護制度,精心養護園林植物,維護園林建筑設施,保持樹木花草繁茂,設施安全完好。
第五十六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內應當嚴格控制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確需設點經營的,必須經區公用事業辦審核同意、區規劃建設局批準,并向仲愷工商分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必須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報區公用事業辦批準后,方可進行施工。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干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必須到區公用事業辦辦理市政設施行政許可申請手續,經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五十八條 電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門,因安全需要而修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應到區公用事業辦辦理《修剪、砍伐、遷移城市樹木(二百株以下)許可》,并由其組織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單位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先行實施,并及時通知區公用事業辦;在險情排除后5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五十九條 百年以上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其他具有研究價值、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區公用事業辦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建立檔案、設置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管理。單位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負責養護,并接受區公用事業辦的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六十條 區公用事業辦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受財政部門監督。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愷執法大隊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并由仲愷執法大隊分別對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市政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市政工程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愷執法大隊責令限期改正,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六十三條 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區公用事業辦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由仲愷執法大隊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排水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區公用事業辦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由仲愷執法大隊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排水戶造成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區公用事業辦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
有本辦法四十條第(二)、(四)、(五)、(六)、(七)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區公用事業辦依照建設部頒發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賠償經濟損失,并由仲愷執法大隊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由仲愷執法大隊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處以罰款,由仲愷執法大隊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
(三)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坐椅、庭園燈、建筑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地供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的。
(四)擅自砍伐,遷移樹木的。
(五)損害、遷移、砍伐、影響古樹木正常生長的,損害古樹名木致死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五十二、五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綠化,并由仲愷執法大隊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損壞相關設施、不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和賠償;超過占用期限的,責令限期歸還,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未經批準或未按照批準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開設經營服務點的,責令限期遷出或拆除、賠償損失,并由仲愷執法大隊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
對不服從區公用事業辦管理的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批評教育,并由仲愷執法大隊按相關規定給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點經營申請批準文件并報仲愷工商分局備案。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拒不辦理的,由仲愷工商分局依法處理。
第七十一條 拒絕、阻礙區公用事業辦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公安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四條 區公用事業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有效期兩年,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