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焦點】當心!別讓離職證明攔住求職新路
在北京工作的王強斌最近遇到一件煩心事,因上家公司一直不出具離職證明,下家新公司遲遲未能錄用他。這讓王強斌產生了“干脆不要離職證明,一走了之”的想法。
《工人日報》記者采訪發現,和王強斌一樣,被卡在一張離職證明上的人不少。《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但這張小小的離職證明,并未引起某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足夠重視。
“有的單位不開離職證明,或在離職證明上書寫不利于求職者的評價,有的勞動者甚至不知道要開離職證明,這些都可能阻斷勞動者的求職路。”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楊保全提醒,離職證明看似薄紙一張,其實關乎勞動者的多項勞動權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需謹慎對待。
一紙證明惹來“花式”煩心事
2013年3月,王強斌入職北京某藥企當銷售員,今年他因個人原因向單位遞交書面辭職申請。該公司規定,勞動者離職后應按照審批流程辦理貨款收回交接手續,且報公司領導審批后,3個月才可以辦理相關解除合同及檔案轉移等手續。該公司以王強斌未按規定辦理藥品銷售貨款交接手續為由,一直未出具離職證明。
“為等一紙離職證明,要‘待業’3個月,太長了!”王強斌說。
在河北某教育培訓機構工作的劉曉晴也曾陷入離職證明的“拉鋸戰”,“前公司不開離職證明,新公司又要得急,夾在中間,像胸口壓了塊大石頭”。
與王強斌不同,劉曉晴被拒開離職證明的理由略顯“奇葩”。今年7月,劉曉晴向公司提交離職申請后,公司卻不給開離職證明,給出的理由是:“公司為你職業前途考慮,暫時不同意你離職。”
幸運的是,劉曉晴跟部門直屬領導私交不錯,在后者出面與公司人力部門數次“斡旋”后,劉曉晴于去年10月終于拿到了離職證明,如愿入職了新公司。
“離職是不是勞動者的權利?開具離職證明怎么這么難?”劉曉晴問道。
有勞動者因單位不開離職證明而求職受阻,有人則帶著單位開具的“污點證明”跳槽吃了“閉門羹”。
成都某科技公司程序員戴翔沒想到自己會“栽倒”在離職證明的一句話上。原公司給他出具的離職證明上,一句“該員工在項目未完成情況下因個人原因離職”,讓他今年跳槽時被新公司拒絕。
盡管戴翔是經熟人推薦的,但他離職證明上的這句話,還是讓新公司內部產生顧慮,“我們無法保證他對公司和項目的忠誠度,如果他再次中途離職,這個損失公司承擔不起。”
“沒有離職證明,我們不敢錄用”
“沒有離職證明,能錄取候選人嗎?”在某個由HR從業者組成的千人QQ行業群里,記者拋出這樣一個問題。參與討論的HR中,超過半數給出了否定答案:“沒有離職證明,我們不敢錄用。”
在北京某科技公司HR王鐸看來,要求求職者出示離職證明,這不僅是人力資源行業的一條鐵律,更是衡量求職者素質的一項標準。“正規公司會有合規的離職手續,求職者若無法出示離職證明,可能是個人與公司存在糾紛,也可能是公司制度不夠標準。”
法律對此亦有明文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然而,還有企業并不重視這一“基本常識”。楊保全律師經手的勞動糾紛訴訟中,不乏與離職證明相關的案例。用人單位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而導致勞動者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或無法就業,進而要求單位賠償的爭議屢見不鮮。
“單位必須給離職員工開離職證明。”楊保全告訴記者,《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單位在開具離職證明時也不能任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其中,并不包括對勞動者的個人評價。
“如果單位在離職證明上所寫的、對離職員工不利的解聘原因是編造的、莫須有的,那么單位就侵犯了離職員工的勞動就業權。”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朱瑞雷說,“即使離職證明上對離職員工再就業不利的解聘原因是真實的,離職員工也可以拒絕接受這樣的離職證明,要求單位重新開具離職證明。”
單位的“保險杠”,權益的“證明書”
離職證明暴露的問題遠不止這些。記者在采訪中發現,一些職場人甚至不知道離職證明有何用途。
“離職證明跟公司有關,跟個人沒啥關系。”周志虎已經在北京某知名互聯網公司工作了近10年,他至今仍持有這種觀點。
已有7年HR從業經驗的王鐸告訴記者,在自己的工作中,求職者入職時才發現沒開離職證明、忘帶離職證明或者弄丟離職證明,并不是新鮮事。
“離職證明不僅是用人單位錄用員工的‘保險杠’,也是勞動者勞動權益的‘證明書’。” 朱瑞雷強調,“首先,離職證明是社保部門判定是否支付失業保險金的關鍵性證明材料。同時,它可以證明離職員工在原單位的相關工作經驗,有利于相關職位的應聘。再次,辦理離職員工的人事關系、社保、公積金轉移等手續都需要用到離職證明。”
面對企業不開離職證明的任性舉動,勞動者應大聲說“不”。
《勞動合同法》第89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實際上,已有不少離職員工拿起法律武器捍衛權益。據楊保全介紹,他曾經手的一起勞動糾紛案件中,勞動者因前公司未能在離職后15天內出具離職證明,耽誤了新公司的入職,雙方因賠償問題產生糾紛。法院最終判決,公司賠償勞動者損失2萬余元。
朱瑞雷同時提醒勞動者離職時多個“心眼”。“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員工在主張自己的權利時,也需要證明自己確實提出過離職申請,比如留存領導的簽收或者快遞回單、郵寄信件回單等等。”(記者 趙航 賀少成)